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2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57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執照,係受僱車明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吊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7年6月30日6時30分許,乙○○駕駛吊車(引擎號碼6SA1—502458號、車身號碼41Z0000000000號),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6巷前,適有丁○○騎乘電動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乙○○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上開吊車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由後駛經丁○○騎乘之電動腳踏車,上開吊車右前車頭遂擦撞前揭電動腳踏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肺炎、多處腦血管栓塞、多處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髖關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似因退化性頸椎間孔狹窄,合併急性頸椎外傷,導致四肢嚴重癱瘓,雖經治療仍無法完全康復,並反覆因肺部細菌感染而進出醫院,終至98年9月19日0時10分許,因上述傷害引起肺炎、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症狀,在設於高雄縣○○鄉○○路○○○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死亡。乙○○於肇事後在場協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 羅世昌 表明為肇事當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生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生前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影本、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各1份、照片17張、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8年
4月13日(98)長庚院高字第840878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8年4月23日高市監三字第0980009594號函、被害人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8甲字第1805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205號函(含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案發當時受僱車明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吊車之司機,已據其供明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嗣因被害人丁○○死亡,檢察官再以98年度偵字第35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加重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論罪法條為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有事實欄所載過失致告訴人丁○○死亡,造成其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肇事後雖有給付丁○○家屬新臺幣41萬8千元,惟尚未再與告訴代理人即丁○○之女丙○○達成和解,亦未再給付賠償金,此據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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