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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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471號、第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甲○○、 李盈足 等2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471號98年度偵字第3335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0巷3弄7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前鎮區○○路之「興仁國中」內,趁甲○○於校內籃球場打籃球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放在籃球場旁椅子上外套口袋內之廠牌為BENQ、型號為A500型之行動電話(下稱手機)1具,得手後隨即於同年4月1日某時,將該手機持往高雄市○○區○○路14號「中國通訊行」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中國通訊行」負責人 鍾國源 ,再轉賣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消費者;復於97年4月3日17時許,在高雄捷運巨蛋站旁的公園公廁內,見李盈足所有之廠牌為SonyEricsson、型號為W800i型手機遺落在某馬桶之水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隨即於同日將該手機持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54號「亞芳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亞芳通訊行」負責人 游正一 ,再轉賣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消費者。嗣經警方以通聯紀錄循線追查結果,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李盈足及證人游正一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讓渡證書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7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2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97年4月3日17時許,在高雄捷運巨蛋站旁的公園公廁內竊取被害人李盈足之手機云云,惟查:被害人李盈足於警詢時陳稱:「我去巨蛋漢神百貨閒逛後,途經高雄捷運巨蛋站旁的公園,因內急,而進入公園公廁方便,將上記手機放在公廁水箱上忘記帶出,沒多久回去找,就發現失竊」等語,是被害人李盈足之行動電話既為其本人如廁時忘記帶走,顯見該手機脫離被害人李盈足持有等情,尚無法歸責於被告所為,又被告既僅係單純於拾獲脫離被害人李盈足所持有之該手機後,未曾返還被害人李盈足或報警處理,即擅自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尚與竊盜罪之要件未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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