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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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75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因工作關係而相互認識。民國98年10月
6日晚上某時,伊之早班同事 張淑貞 (伊負責中班)先與被告及不詳友人多人,共赴高雄市○○區○○○街旁邊海產店聚餐至當日夜間11時許後,即由張淑貞撥打電話邀約伊至瑞豐夜市逛街並要伊自行騎乘機車至該海產店會合,伊抵達後,張淑貞邀約伊共同飲宴,席間有人提及98年10月7日凌晨零時起為伊之生日,旋在場慶祝並大肆飲酒,伊於席間因不勝酒力,遂由被告駕駛車號00甲36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回伊之工作場所即位在OO路OO號之OO汽車旅館(地址詳卷)。被告抵達該旅館後向當時值晚班之 林祺喨 稱:早班知道,記得叫伊起床等語,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林祺喨後,即駕車帶伊至該汽車旅館105號房間住宿。被告竟於98年10月7日凌晨2、3時許,乘伊酒醉而無力抗拒之際,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抽送,以此方式對伊為性交。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心嚴重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貞操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貞操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次查,被告有妨害原告性自主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因遭被告乘機性交,其身體及貞操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汽車旅館之自動控制工程之職業,收入不穩定,98年間淨利所得為6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尚須扶養父母及一名年約2歲之幼子,現負債100餘萬元;原告則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百貨公司收銀員、養生館櫃臺,月薪約20,000元至24,000元不等,案發時則為上開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月薪為28,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動產,其收入除自用外,尚須扶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另參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手段、原告所受身心創傷,及兩造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訴狀,於98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