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其父親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以手臂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於98年11月4日前1、2日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4日5時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租屋處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甲○○身上並扣得其裝盛毒品所用之夾鏈袋
1只,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8年11月22日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於98年11月3日18時許、98年11月4日前1、2日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先加而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夾鏈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以放置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平日均會使用之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