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25號、第21274號、第272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参拾貳台、手錶柒只、布娃娃壹隻及賭資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壹佰参拾陸枚及新台幣参拾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参拾貳台、手錶柒只、布娃娃壹隻及賭資新台幣貳仟肆佰元;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壹佰参拾陸枚及新台幣参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4月9日起,與 方敏如 (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共同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7,000元僱用方敏如為店員,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同興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娃娃機32台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入10元硬幣,夾取機台內手錶等物品,再依標籤顏色(橘色兌換1,000元、紅色兌換500元、黃色兌換100元、藍色兌換50元)兌換現金而為賭博,由方敏如兌換現金予賭客。適有 吳佳蓉 於同年6月9日15時50分許,在該處賭博把玩編號13之娃娃機,先夾取手錶1只後,向方敏如兌換得100元;復在編號26之娃娃機夾取布娃娃1隻,向方敏如兌換1,000元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娃娃機32台,在賭具內之手錶7只、現金1,480元,在櫃檯兌換之布娃娃1隻、現金1,000元等物。
㈡、自同年6月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1「小屏卡拉OK」商店內,與商店之負責人 林慈屏 (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林慈屏提供場地,甲○○則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1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約定所得按月朋分。嗣於同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1台(含IC板1塊)及代幣136枚、10元硬幣3枚。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共同被告方敏如、林慈屏之證述、證人吳佳蓉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32台、手錶7只、布娃娃1隻、現金2,480元、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1台(含IC板1塊)、代幣136枚及10元硬幣3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其於事實㈠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事實㈠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於事實㈡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分別與方敏如、林慈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㈠、㈡所載期間內,分別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之多次犯罪行為,均應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㈠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與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係基於一營業之意圖,同時提供予客人把玩及藉由機率賭博財物之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其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營業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至明,足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實㈡所經營之規模甚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多次涉犯相同罪名,及事實㈠所示之犯罪事實營業規模較大,故認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同時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以觀後效。扣案之賭具娃娃機32台,在賭具內之手錶7只、現金1,480元,在櫃檯兌換之布娃娃1隻、現金1,000元等物,係事實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共同被告方敏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另於事實㈡所扣得之「超級魔法球」1台(含IC板1塊)、代幣136枚及10元硬幣3枚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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