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肆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藝文中心圖書室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立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燦坤電子專賣店板橋分店,向該店人員 簡文怡 佯稱要購買員工尾牙獎品,向簡文怡一次購買行動電話4支,金額共計50,250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21分許,冒用甲○○之名義,持上開竊得之3張信用卡交予簡文怡刷卡付帳4次(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刷卡2次、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則分別刷卡1次),並接續以偽造「甲○○」署押之方式,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 郭誼芬 」姓名,作為以郭誼芬名義購物消費及允諾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接續偽造郭誼芬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進而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簡文怡而行使之,致使簡文怡陷於錯誤,誤信其即為郭誼芬本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4支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郭誼芬、燦坤電子專賣店板橋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乙○○於詐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至臺北市○○路之跳蚤市場中,以30,000元代價將之出售,得款供己花用。嗣因甲○○於94年1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之刷卡購物確認通知電話,而發現其信用卡失竊,遂立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燦坤電子專賣店板橋分店,向該店調取上開4筆刷卡簽帳紀錄及店內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其後於94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藝文中心圖書室內,郭誼芬發現乙○○疑似該名冒名刷卡之人,遂請簡文怡一同前往指認確定後,即報警查獲乙○○。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前開商店店員簡文怡於警詢之證述。
(四)簽帳單影本4件、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犯罪型態,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依其刷卡消費次數計算,簽帳單共有4張,均為一式二聯,分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而該簽帳單係長條形二聯接連列印之形式,並非二聯上下自動複寫之形式,有簽帳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是該持卡人存根聯上並無須持卡人簽名,雖已交付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至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4張),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振宗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