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61號、第18854號、第19187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26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明知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道時,適周 長春 騎乘三輪腳踏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乙○○欲行超車,原應注意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應駕駛車輛,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惟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繼續駕駛,致其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即冒然自 周長春 所騎乘三輪腳踏車之左後方超車,因兩車間隔不足,於超車過程中乙○○機車右前斜板擦撞周長春三輪腳踏車左後側, 周福春 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性傷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
二、案經周長春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
均自白不諱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3份、拍攝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相片14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3年11月7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30034300號函附現場地形與肇事車輛刮擦痕及撞擊位置確認等採證相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周長春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性傷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乙份可考,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相驗照片可考。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為陰天,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但路況良好,路面並無障礙或缺陷,視距亦屬良好,故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明知自己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不集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率爾駕駛,且因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於超車之時疏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即冒然超車,致因與被害人車距不足發生撞擊,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其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並其行為所造成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在偵審中尚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有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案號:93年度民調字第
067號)乙份及被告為履行調解內容而交付之支票影本2紙存卷可據,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