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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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家長同意書上偽造之「 張國 」署名壹枚、臺北營業處工讀生加油員死亡互助辦法上偽造之「 張建忠 」署名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張建忠」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偽造之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證影本壹張與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藉假冒他人名義打工之機會,以侵占業務上所收之款項,而先於同年8月初某日,在某處由網路下載列印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後,再以影印及剪貼之方式,偽造姓名為「張建忠」、出生年月日為「75年11月12日」、照片為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並將其所有之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證先行影印後,再以剪貼之方式,將學生證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等分別換貼為「張建忠」、「75年11月12日」、「Z000000000」,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學生證影本1張,另影印其自己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再以剪貼之方式,將該封面影本上帳號、戶名、局號分別改貼為「0000000」、「張建忠」、「0000000」,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張建忠。後於93年8月6日,持著再經影印後之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等影印本,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中國石油公司金山南路加油站(以下簡稱金山南路加油站)應徵工作,在金山南路加油站應徵工讀生報名表上填寫不實之張建忠資料,並在家長同意書上家長簽章欄偽造「張國」署名1枚,及在臺北營業處工讀生加油員死亡互助辦法之參加人姓名簽章欄偽造「張建忠」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二份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張國及張建忠。後即將上開偽造之「張建忠」國民身分證、學生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等影印本各1張及家長同意書、臺北營業處工讀生加油員死亡互助辦法等文件交予金山南路加油站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迨其正式任職為該加油站之工讀生,而屬從事業務之人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即藉上廁所之機會,將其當日上午工作期間(上午6時45分起開始上班)向顧客收取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800元侵占入己,隨即逃逸無蹤,經金山南路加油站站長甲○○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僅有關被告侵占之金額有出入),並有被告所偽造之「張建忠」國民身份證、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證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等影本各1張,與金山南路加油站應徵工讀生報名表、家長同意書、臺北營業處工讀生加油員死亡互助辦法(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0,846元,檢察官之起訴書亦稱被告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現金10,846元,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僅將當時放於其腰包內之紙鈔帶走,伊在廁所內即已清點過金額,僅有紙鈔8,800元,其他零錢伊都沒有帶走等語,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加油員有時會有錯帳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其僅侵占紙鈔8,800元應屬可信,且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8,800元,故認本件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所侵占之金額為8,800元,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家長同意書、臺北營業處工讀生加油員死亡互助辦法上分別偽造「張國」、「張建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應徵工讀生時,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張建忠」國民身分證、學生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等影印本及家長同意書、臺北營業處工讀生加油員死亡互助辦法,乃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承錯誤,然尚未賠償金山南路加油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所偽造之上揭家長同意書及臺北營業處工讀生加油員死亡互助辦法,雖均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2份文書於被告交付予金山南路加油站承辦人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其上偽造之「張國」、「張建忠」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張建忠」國民身分證、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等影本各1張,雖亦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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