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遼寧街交岔口,因過失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被上訴人倒地傷害,並使該機車左側車身毀損。上訴人上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15600號),由鈞院交通法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80元。(2)因受傷無法工作失業6個月,減損勞動力108,000元。(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4)機車修理費210,9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7,4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6578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並依職權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雖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同款但書復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轉彎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上訴人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遼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遼寧街並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外線道之際,被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當時八德路對向駛至之訴外人所駕自小客車業已停車讓上訴人車左轉,而被上訴人見前方已停有小客車禮讓上訴人自小客車左轉,依上開條款規定,自不應超越其前方之小客車冒然前行以致撞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交叉路口,見對向駛至之上訴人自小客車正欲左轉,而被上訴人同向前方復有小客車暫停,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立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仍以時速40公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自承此項車速)之高速向前行駛,終致撞及上訴人車,顯已違反規定,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駕駛重型機車。被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號牌,另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事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設若被上訴人遵守上開規定,則不致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行經車禍地點,撞及上訴人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過失責任,縱認上訴人難辭過失之咎,被上訴人於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三)被上訴人主張機車修理費共計210,920元,係以BMW台灣總代理經銷商普洛吉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依據,惟查該公司即係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亦即為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所有人,該公司對自己所有機車所為之修理費報價,自難期其客觀實在,況所謂報價單僅係估價性質,並非修理費之實際支出,自難作為損害賠償之憑據。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中關於機車受損部分,係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原審亦依據該條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僅得由物之被害人(即所有權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機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其所服務之公司所有,案發當日係由公司指派被上訴人代表公司前往取車,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在卷,雖被上訴人仍主張公司既指派被上訴人代表公司取車,被上訴人即屬機車所有人云云,不僅立論矛盾,且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車籍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機車所有人,足見該機車所有人並非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又陳稱:被上訴人業已賠償機車之修理費210,920元,惟查其於原審係以機車所有人身分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若主張以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原主張其為機車之車主,現已變更為服務公司賠付機車修理費向上訴人求償,二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求償權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依據,按求償權之取得,必須先有賠償義務向權利人賠付後始自權利人取得求償權,究竟被上訴人係以何種身分支付機車修理費?其對權利人即機車人究竟有如何之賠償義務?又機車所有人即權利人究為何人?均未據說明,且所提報價單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自行賠償機車修理費,是其空言主張求償,即乏依據。
(六)縱認被上訴人得自車主即權利人取得對上訴人之求償權,惟此項求償權充其量亦僅為車主對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之機車於該日即已發生損害,被上訴人立即報告其服務之公司,並由其服務公司於91年11月25日就機車損害作成報價單提出於原審作為請求損害數額之依據,顯見被上訴人及其服務公司至遲於91年11月25日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機車車主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3年11月25日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屆滿,而被上訴人縱因求償權而取得車主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亦與車主相同,而被上訴人遲至94年7月4日始對上訴人主張該項求償權,其請求權已因超過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1)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遼寧街交岔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偵查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15600號),由本院交通法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否認過失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三)被上訴人非機車所有人,是否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
(四)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其案發當時行經肇事路段,欲左轉遼寧街並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外線道之際,被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當時八德路對向駛至之訴外人所駕自小客車業已停車讓上訴人車左轉,而被上訴人見前方已停有小客車禮讓上訴人自小客車左轉,自不應超越其前方之小客車冒然前行以致撞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其無過失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停車位置,其車身後三分之二雖係在八德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第一車道前方與遼寧街由南向北車道前方之延伸交會處,然前三分之一即右前車頭部分已突出於八德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第二車道前方,又參以兩車發生碰撞後,碎片散落物及落土係位在距被告車輛左前車角約0點四公尺處,以及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警員詢問其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之問題答稱:「被撞到後才知道」等語,顯見其未注意前方直行車之行車動態。上訴人雖辯稱事發當時對向第一車道已停車禮讓其先行,並傳訊證乙○○○證稱:「我們慢慢轉的時候,前面有一台汽車已經要讓我們過去,突然有一台摩托車時速很快,他撞到就滑行,...」等語,惟查,依前開道路交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於轉彎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縱事發當時對向第一車道已停車禮讓其先行,上訴人仍應隨時注意前方對向所有車道之狀況,其未注意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事發地點,而與被上訴人之車輛擦撞,應認為上訴人為有過失,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其無過失,即不足採。另上訴人傳訊證人乙○○○所為之證詞,亦難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同向前方有小客車暫停,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立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仍以時速40公里之高速向前行駛,顯已違反規定。又被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且被上訴人所駕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號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事實,而與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與有過失。經查:
(1)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撞痕損壞、前車頭引擎蓋擦刮痕、前號牌脫落,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避震器、前排氣管、左前引擎處、左側霧燈、前擋風板、右方向燈、右手把手、右照後鏡擦痕,右引擎處破裂,左、右側車身擦痕之車損情形,由二造車損情形及車輛相關位置,足認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上訴人發生擦撞後,被上訴人車身再向右側倒地,被上訴人既係左側車身與上訴人擦撞,並非車頭與上訴人擦撞,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自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並未逾越當地速限50公里以上,亦難認被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有超速而與有過失之情事。
(2)次查,被上訴人雖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大型重機車,以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於受損機車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系爭車禍之肇因,係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左轉行進中,未確實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令,但並非系爭車禍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以前揭事項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3)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非機車所有人,是否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所有人回復原狀請求權,是自應由所有人主張之。經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機車係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去領回要交回公司,在領回過程中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之其他證明資料,則本件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系爭機車縱令由上訴人因過失毀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機車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自機車所有人處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修車費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機車所有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修車費用,應屬可採。
(2)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機車占有人,及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上開機車為被上訴人占有中,為二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對機車之占有並未被侵奪,自難主張有因占有被侵奪之損害;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惟仍須以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機車受損部分其被害人為機車所有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該條主張修車費用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方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自屬之。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原審卷第19至22頁參照),其中費用14,867元,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4,867元,應予允許。
2減損勞動力方面: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於91年10月29日發生,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同月30日出院,需休息1個月等情,有臺安醫院特診字第8911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原審卷第17頁參照),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減損勞動力之日數約為1個月。又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因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工作性質為業務員(賣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收入將視業務量多寡而定,然業務量多寡不確定因素甚多,是以被上訴人欲證明減損勞動力之確實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為20,000元,應屬適當。
3機車修理費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且未舉
證證明其受讓該機車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此部份賠償,應無理由。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車禍發生當時其擔任BMW公司機車銷售業務人員,學歷為國中肄業,曾經做過汽機車維修與銷售業務,沒有房子,沒有車子,沒有其他貴重財產;上訴人有兩幢房屋,具相當資力,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0,000元,應為適當。
5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4,867元(計
算式:14,867+20,000+20,000=54,867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54,86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91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具狀請求賠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憑,被上訴人就其身體健康受損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併與敘明。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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