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53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四000二七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聘僱由訴外人泰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THIVAN(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T女士),不定時至原告所經營之佳昇美食火雞肉飯連鎖加盟店,從事清洗桌面、碗筷等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於現場查獲,並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高市府社勞三字第0九三00五九三四四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位於T女士實際工作及居住地點附近,其偶爾自願來店幫忙,乃一般正常之人民情感交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查詢原告是否有非法入境外勞事件,T女士因係自越南來工作之外勞,原告自認無收容逃逸外勞,乃基於善意偕同T女士配合訪查工作,訪談筆錄上亦明白記載原告並無支付T女士薪資,僅於協助當日若有剩菜,才讓其帶回去請同伴吃,T女士亦非常來幫忙,僅係有空閒時才自願來幫忙,因原告與其僅係常客兼好友,對其何時何日能來幫忙並無強制力。(二)被告所屬勞工局於訪查後近半年時間,均未實際就任何案情訪查原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令原告陳述意見,其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未進一步深入瞭解或舉證原告與T女士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僅單憑被告所屬勞工局之書面資料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依被告所屬勞工局羅織之情節判定原告違法。然被告既未先就是否僱傭之事詢問原告意見,亦無法舉證原告與T女士有僱傭關係,竟要求原告舉證本身無成立僱傭契約,顯係任何人均無法達成之要求。如要客觀公正的僱傭資料,被告應去函詳查原告與T女士間有無所得稅資料,如無即應判定原告與T女士間無僱傭關係云云,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原告容留T女士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工作之情事,業經其與T女士坦承不諱,原告亦坦承有提供晚餐予T女士之非現金給付對價事實,仍屬T女士為其工作之勞務酬勞,故雙方既存有提供勞務及給付報酬之事實,即足認雙方存有聘僱關係,並得確認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作原告及T女士之調查筆錄足證。(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於調查筆錄時曾詢問,原告未經許可聘僱T女士從事清潔碗筷等工作之事實,經原告陳述甚詳,該筆錄並由原告簽名無誤,是依該筆錄所記載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徵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對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聘僱由訴外人泰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T女士,不定時至原告所經營之佳昇美食火雞肉飯連鎖加盟店,從事清洗桌面、碗筷等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於現場查獲,經調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高市警前分四字第0九三00二三三八四號函將全案移請被告依權責核處,被告審查結果,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三00五九三四四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五萬元罰鍰等情,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揭函、被告上開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T女士乃原告店內常客,係工作之餘偶爾有空閒時才自願來幫忙,原告並未支付其薪資,僅於協助當天若有剩菜,才讓其帶回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做筆錄,係警察片段取得原告之供詞,其後被告所屬勞工局亦未就違反就業服務法情節,詢問原告意見,其處分程序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據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原告經營之佳昇美食火雞肉飯連鎖加盟店內訪查時,查獲越南籍外國人T女士於店內從事清理桌面、碗筷及清洗碗筷之工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場檢查情形紀錄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原處分卷可稽。該越南籍外勞T君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詢問(調查)筆錄中曾表示:(問: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佳昇美食火雞肉飯連鎖加盟企業店當場查獲一名越南籍TRANTHIVAN正在清潔桌面碗筷等雜物工作,是否是你本人?你於該店內工作多久及薪資如何算?你在店內都作些什麼工作?)答:「是我本人。工作三、四個月之久,每次來作的時間從十八時至二十一時左右,不是天天來,有空纔來。沒有薪資,只提供晚餐及攜帶食物回去抵薪資。我每次來店裡幫忙收拾碗筷及洗碗筷。」核與原告於詢問(調查)筆錄中表示:(問: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時二十分在你店中查獲一名越南籍TRANTHIVAN正在清潔桌面等工作是否屬實?該名越南女勞於何時起在你店中幫忙?都作些什麼工作?)答:「實在,該名越南女勞TRANT
HIVAN大約從九十三年一月由附近一名嫁來台灣的越南新娘叫 阿蓮 的帶來說他很可憐幫幫他,從下午十八時到二十一時,每週一至二次來我店裡幫忙收拾碗筷,我沒有算薪水給他,只有供應晚餐,...」等語相符,故原告與T女士於詢問(調查)筆錄中之陳述,應堪採取。至原告稱T女士係自願幫忙,並無酬勞云云,惟查,依據原告與T女士於上開筆錄中均坦承,原告確實因T女士提供之勞動而給予其晚餐及其他食物,顯見該名外勞在原告店內為其從事收拾、清洗碗筷等工作,尚非基於一時好奇隨性而為,而係為獲得相當於薪資之代價(即提供晚餐及其他食物),所為提供勞力之事實行為,足認原告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其店內從事未經容許之工作,應堪認定。且本件外國T女士及原告於該筆錄之末行均分別有簽名及捺指印,另外國人T女士接受調查時,現場更有翻譯人員在旁翻譯答詢內容,亦有翻譯人員在該筆錄上簽名,有該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該筆錄係警察片段取得原告之供詞,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即難採取。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關於「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係屬法律之禁止規定;本件原告明知T女士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訴外人泰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竟聘僱該外國人在其經營之店內工作,故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原告違反此禁止規定,又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既有未經許可容留外勞工作情事,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是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於原告經營之佳昇美食火雞肉飯連鎖加盟店內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低額之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第三庭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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