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5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所示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條)。是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2之罪,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犯附表編號3之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於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