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7公克)」,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為0.127公克),此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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