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96年度簡字第4537號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於96年12月3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證,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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