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倒數第2行「照片4紙」應更正為「照片7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所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據被告供稱該鑰匙於行竊時即已插置在機車電門鎖上,非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