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四號)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年;又所犯施用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所犯持有槍械罪(即附表編號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所犯妨害自由罪(即附表編號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一、二之施用毒品罪,以及編號三持有槍械罪、編號五妨害自由罪,均經判決確定,受刑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各罪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持有槍械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犯行,以及於附表編號三之七十八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槍械罪(自首減輕),經本院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與附表編號一之罪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附表編號五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槍械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不得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其原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三罪之假釋亦遭撤銷,需執行殘刑六年十月八日,並與上揭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接續執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殘刑、附表編號五之有期徒刑,故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四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法務部函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上揭四罪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序分別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九月、六月、二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槍械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且上揭犯罪非因受刑人自首而查獲,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刑後,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四、五之罪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二、三之罪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合,於減刑後應依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聲請減刑,就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二罪,以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爰引之法律,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年一月。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