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除字第27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29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96年催字第291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其登載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6年4月11日,是至同年10月11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7年1月1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3月1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27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許乃瑾 │中華商業銀│000000000000│300,000元│96年1月31日│AI0000000│││││行高雄分行│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