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5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2號、95年度易字第193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9號、9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日期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分別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本院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7114號裁定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書、95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書、9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14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