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犯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4月8日│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案號│年度偵字第3428號│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彰簡字第425號│95年訴字第697號││事實審│││││├───┼────────────┼────────────┤││判決│95年6月14日│95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彰簡字第425號│9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決確│95年7月17日│95年7月2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