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不法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進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初期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誤載包含存摺及印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在報紙上刊登虛偽之小額貸款廣告,使乙○○不疑有他,乃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聯絡貸款事宜,詐騙集團成員即對乙○○訛稱其需先行匯款作為合約金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六分,將七萬二千四百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甲○○上開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乙○○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彰化南郭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確係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情,辯稱:上揭郵政帳戶存摺現仍存在,惟該帳戶提款卡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即已遺失,因該提款卡已很久未使用,帳戶中也沒有多少錢,所以未掛失,再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又伊曾在九十四年間使用上開帳戶辦理貸款被詐騙,之後該帳戶至遺失時止就未在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撥打報紙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貸款事宜,致遭詐騙集團成員訛稱需先行匯款作為合約金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六分,將七萬二千四百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揭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者,乃利用被告上揭帳戶作為工具。
(二)被告雖辯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即已遺失云云。惟查:⑴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九十四年六月許放在家裡房間內已很久未使用,要用時已經遺失云云,次於偵查中供稱上揭郵局帳戶已很久未使用,在九十五年十月份左右,該帳戶之提款卡在和美鎮其自小客內遺失,存摺、印鑑還在,有去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報案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都在九十五年十月間遺失云云,迄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其僅遺失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還在云云,對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之下落,先後供述不一。且本院經調取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五四號 張國倫 偽造文書一案(按該案係張國倫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拾獲被告之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後,再行變造被告之駕駛執照),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巷內被竊」、「失竊東西放置在所駕駛之Z七-二五七五號車內,失竊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汽車音響,皮包一只,家中鑰匙一串,CD唱片等物」等語,被告並未提及伊當時另有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或印鑑。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若如失竊,被告當應積極辦理掛失補發,然觀其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並無任何掛失之紀錄,顯與一般經驗常情有違。抑且,被告既供稱上揭郵局帳戶已很久未使用,何需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是被告前揭辯詞自非可採。⑵次查,現今詐騙集團蒐購或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詐騙金額,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有使用之可能,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若係遭竊之盜贓物,詐騙集團豈會貿然使用。而觀被告上揭帳戶明細,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曾以提款卡提領一百元,同年十一月六日,並曾更換密碼,另參照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回函,指出上述更換密碼係自行持卡至自動櫃員機變更,是以,持卡人若未取得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何能順利提領及變更密碼。再觀被告上揭帳戶明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曾無摺存款存入一千元,同日即又領出,隨即於同月二十四日,被害人乙○○即匯入七萬二千四百元,並於同日遭現金提領一空,是詐騙集團顯然於取得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先行測試無虞後,再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被告同意下交付,詐騙集團如何能安心使用並得以密碼提領帳戶款項。是被告失竊之說,自難採信。
(三)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並遭詐騙集團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十月底迄同年十一月初期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犯後不知悔悟,飾詞卸責,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遠較實際實施詐取財物之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然因本件所宣告之刑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