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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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 林相盛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其騎腳踏車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後方之林相盛之工寮,嗣林相盛亦到該處,2人乃共同飲酒後,林相盛已達酩酊醉意之狀況,未久,2人因細故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置於工寮旁之木棍1支,持之朝林相盛之頭部、身體、四肢等處毆打,而該工寮四周地面置有許多廢棄建材,並多留有鐵釘等尖銳物,其當時應可預見林相盛酒醉遭毆打倒地後,身體可能碰觸該等尖銳物而穿刺動脈血管,造成失血死亡之結果,然其竟未思及上情,致林相盛遭毆打後受有頭皮頂部有8乘6公分擦傷、頭頂中線區有3公分撕裂傷、左耳廓下緣前側有2乘1.5公分鈍挫傷、左胸
1.8乘1.2公分鈍挫痕、右胸腋窩4乘0.8公分鈍挫痕、腹部肚臍附近寬約0.8至1.5公分鈍瘀傷(周圍有7.5乘6公分皮下出血)、左、右前臂手腕外側分別有4乘1.5及5乘1公分挫裂傷、左、右脛分別有0.5乘0.2及0.8乘0.6公分挫擦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林相盛倒地時,其右側頸部遭地上1片廢棄木板上所釘長約2吋之鐵釘穿刺,造成該處受有0.3乘0.3公分之穿刺傷,且傷及右頸總動脈上端(深度約2至4公分),造成右頸總動脈破裂而頸部組織大範圍出血,乙○○見之,為免犯行曝光,先將身上沾有血跡之外衣、長褲及黑色布鞋換掉,置於其腳踏車旁,嗣至附近之修車廠,向廠內員工 王擎華 謊稱林相盛酒後自殺,請 王男 打119報案及請救護車救護,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將林相盛送至醫院急救,惟林相盛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警方乃報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嗣於翌日(12月2日)上午,經警調查相關事證,且於現場附近發現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旁有沾有血跡之衣、褲、鞋等物後,認乙○○涉嫌重大,乃訊問乙○○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現場扣得乙○○使用之木棍1支,嗣於95年12月5日上午,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再扣得木棍1支(已斷裂)及釘有上開鐵釘之木板1片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及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就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情形,故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擎華於警詢所證述乙○○案發後請其報案之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查,被害人林相盛頭部受有頭皮頂部有8乘6公分擦傷、頭頂中線區有3公分撕裂傷、左耳廓下緣前側有2乘1.5公分鈍挫之型態傷;頸部受有右頸部離足底134公分有0.3乘0.3公分之穿刺傷,周圍有瘀血狀,並有血液流出頸部皮膚並造成右頸部皮下組織明顯穿刺傷,經固定觀察,傷達右頸總動脈上端,深度約2至4公分,造成頸部大片出血於氣管後緣達15乘6乘4公分大片血塊並壓迫氣管及食道,並向上達喉頭上方,周圍及左頸部亦有組織間出血塊蔓延,頸部出血之血塊存留約為300西西;胸腹部受有左胸離足底119公分中線向左15公分處1.8乘1.2公分鈍挫痕、右胸腋窩有條狀4乘0.8公分鈍挫痕、肚臍上方偏左側離足底87至92公分處有U型寬約0.8至
1.5公分帶狀鈍瘀青、周圍有7.5乘6公分皮下出血;另四肢受有左、右前臂手腕外側分別有4乘1.5及5乘1公分挫裂傷、左、右脛前區分別於離足底38及20公分處有0.5乘0.2及0.8乘0.6公分挫擦傷等傷害;另其血液及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分別有含酒精242MG/DL(0.242%)及301MG/D
L,故死前已達中、高度酩酊醉意,而死因係因上開右頸部穿刺傷造成頸部組織間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一件字第2314號鑑定書、毒物化驗報告影本及相驗、解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又查,乙○○於案發之初,係向警方供稱係林相盛酒後自行跌倒受傷等情,惟警方於案發翌日(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承辦檢察官會同法醫初步勘驗林相盛屍體認係遭外力攻擊致死後,乃至案發現場勘查,在距現場約100公尺處發現乙○○騎乘之腳踏車,並於腳踏車旁發現沾有血跡之外衣、長褲及黑色布鞋等物後,認乙○○涉嫌殺人罪嫌重大,而以殺人犯嫌身分訊問乙○○後,乙○○始坦承上開犯行,並扣得上開外衣、長褲及黑色布鞋及乙○○使用之木棍1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6年6月12日及警偵字第0960008821號函檢附偵查佐丙○○書立之偵查報告及查獲照片數張、扣案之木棍1支(95年度保管字第847號)可參,再查,案發後經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5日上午督同鑑識員警至案發現場履勘時,發現現場另遺留已斷裂之木棍1支及木板1片,上有2支鐵釘,經鑑識警員對上開鐵釘作血跡反應化驗,其中1支鐵釘有血跡反應而查扣在案,並於翌日(12月6日)上午檢察官再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模擬案發經過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5日、12月6日之履勘及現場模擬筆錄各1份、警方繪製現場圖1份、履勘照片數張、模擬案發照片數張附卷及木棍1支(已斷裂)與木板1片扣案可稽。觀諸扣案之被告使用木棍1支,其上並無鐵釘或尖銳物,故應可排除被害人林相盛頸部穿刺致命傷係遭被告持棍毆打身體直接造成之可能,另檢視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血跡大量散布於該案發現場扣案木板上之長約2吋鐵釘圍圍及地面(見本案相驗卷第15頁、第85頁),益徵被害人林相盛應係遭毆受傷倒地後,右頸部撞及該鐵釘而造成大量出血致死。綜上,可證本案林相盛係於飲酒後之酒醉狀態下,遭乙○○持木棍毆打頭、身體及四肢等處,造成上開頭部、胸腹部及四肢等處成傷後,不支倒地,並於倒地後頸部撞及地面廢棄木板上之長約2吋鐵釘穿刺頸動脈而大量失血休克死亡之事實無誤。
(二)本案需再審究者乃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或殺人之故意,另被告持木棍砍傷林相盛之行為與林相盛右頸部穿刺傷造成頸部組織間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性?
(1)經查,參以被告所持木棍揮打林相盛之上開頭、身體、四
肢傷勢均非致命要害,此有上開相驗鑑定書可稽,而案發後,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大量流血,有主動請案外人王擎華電話報案將被害人送醫,並無置之不理而逃逸等情,此亦據證人王擎華於警詢證述明確,再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林相盛先前僅係交情普通朋友,2人並無仇細或素怨,僅係案發前2人酒後因細故起爭執而引發,此為被告供陳無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被害人毒物化驗報告可參,依上開被告揮砍林相盛之情狀,案發後之處理及引發本案之動機等等,足證被告案發時,因係偶發爭執而引起傷害犯意,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決意,是認被告持木棍揮打被害人林相盛時,主觀上應基於傷害之故意無誤。
(2)又查,本案林相盛死因係因右頸部穿刺傷造成頸部組織間
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導因為其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不支倒地撞及地上廢棄木板上鐵釘等情,除有上開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模擬現場筆錄、照片及上開扣案之木棍1支、廢棄木板1片等物可參外,且核與被告於第2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毆打被害人倒地之經過相符,可證本案林相盛死亡直接原因雖非遭被告持木棍揮傷頭、胸腹部及四肢之傷勢所致,而係遭毆倒地時右頸部遭地面廢棄木板上鐵釘穿刺到頸動脈致大量失血造成,惟造成死亡之間接原因係其酒醉時遭被告持木棍揮傷不支倒地造成,是被告持木棍傷害林相盛之行為,與林相盛死亡之結果,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需再探究,被告行為時,對於上開林相盛倒地造成頸部遭廢棄木片上鐵釘穿刺致頸動脈破裂失血死亡結果之情形,客觀上有無預見且能加以避免之可能?經查,觀諸案發現場係一木頭搭建之破敗工寮,四周地上堆置許多廢棄工地廢棄建材,諸如木棍、鐵棍、木板、木片、鐵鎚、磚頭、鐵釘等,而廢棄木棍、木板上多留有鐵釘等尖銳鐵製物,此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數張可參,衡情,被害人若酒醉狀況遭毆打成傷,即會發生體力不支倒地情形,而上開工寮周遭地面隨處可見堆置有殘留鐵釘之廢棄建材,是被害人遭毆不支倒地後頭頸處撞及該等尖銳物之可能性非低,並會造成穿刺頸部動脈血管致大量失血休克死亡,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實,亦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就林相盛上開死亡之結果應注意能注意而不加以避免,其對於上開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仍應負責,應堪認定。
(三)綜上,足認本案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偵查佐丙○○,欲證明被告有無自首一節,經查,警方偵辦破獲本案過程,已於上開理由(一)中載述,並有上開丙○○書立之偵查報告
1份可參,可知本案被告係在警員於案發翌日至現場採獲相關證物後,認被告涉嫌本案犯行重大而以犯嫌身分訊問被告後(第2次警詢筆錄可參)始自白相關本案犯行,故本案被告未符合自首之要件已甚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甚低,動機係因與被害人酒後起爭執引發不快所致,與被害人並無素怨,案發後主動請託他人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然案發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使用之木棍1支,係被告於上開工寮隨手拾起,並非被告所有,而扣案另1支斷裂木棍及木板1片,非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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