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貨車沿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信義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與由原告所騎乘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腦震盪併腦水腫、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導致經常性頭痛、反應遲鈍、嗜睡。雖事隔半年多,期間仍服藥不斷,留有記憶力減退、頭痛、發燒之後遺症,令原告痛苦不堪。
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受傷後原在門諾醫院就醫,因
腦傷影響視力,而轉至慈濟醫院眼科就診,並在該院中醫針灸,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每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針灸及往來之計程車等費用,計72,000元。又因須服中藥解除、鎮住頭痛,連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約10萬元,合計請求17萬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頭部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漫漫後半
生約50年,本可挑50公斤重農物,現只能提20公斤重物品,請求20萬元之賠償。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正當年輕,突遭此巨變,現頭部內尚
存有瘀血無法溶解排出,致頭部經常性疼痛,令原告痛苦不已,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為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研究所畢業,為獸醫師,現在花蓮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上班,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
㈢原告有收到被告賠償之43,000元(含機車修理費5,100元,
醫藥費37,900元),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車禍事故也有過失,因被告行駛支線道至路口有停車再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有投保強制險,目前已申請;被告已於花蓮分局先付賠償金43,000予原告,該賠償金包含機車修理費5,100元,其他則是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病房費。對原告請求其到雲林北港之計程車費12,000元及中醫費用有意見,被告覺得在花蓮看診即可。被告為大漢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無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5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貨車沿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信義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與由原告所騎乘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如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傷情形),被告確有過失。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醫療等費用37,900元。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含看護費用)17萬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萬元,是否有理?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貨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騎機車車尾,而被告行駛之花蓮市○○街設有「讓」字標誌,為支線道,被告行經該路與信義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原告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為之,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上諸情節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述三㈠所載外,並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參),被告亦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20之過失責任。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方面:原告受傷後在門諾醫院住院治療,嗣轉至慈
濟醫院就診,並自行至中醫診所診療,各支出醫療費用24,536元、4,120元及37,700元等情,有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原告支出看護費12,500元,醫療費用24,036元,共36,536元,本院卷30頁)、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載原告支出500元,本院卷86頁)、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78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74、75頁)等可參,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常頭痛,同時合併左側眼睛模糊(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1份足憑,本院卷76頁),其於合理範圍內自由選擇現行有效之醫療方式(如中醫診療)治療其後遺症,與在醫院之醫療費用均應認為必要之支出,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共66,356元(24536+4120+37700=66356)即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費用方面:原告於受傷後自9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
月29日止在門諾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12,500元,又於出院後須返回醫院就診,自家中與醫院間往返之計程車費每次300元計算,支出7,800元等情,有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為憑(本院卷30、46至60、62至72頁),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住院中有噁心嘔吐、嗜睡情況(門諾醫院函可參,本院卷29頁),其日後並多次回院就診,綜上諸情,應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費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其自花蓮往返雲林北港之計程車費12,000元(本院卷73頁收據參照),本院固認原告在合理範圍內得選擇中醫診治之醫療方式,但醫療地點之選擇及前往該地點交通工具之採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其以計程車往返雲林與花蓮間,本院認為該費用之支出已超過合理範圍,應非必要,此部分請求自無法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方面:原告於95年5月19日車禍受傷後至門諾
醫院急診,主訴因車禍致身體多次挫傷、擦傷,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其自是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住院治療,住院中主訴噁心嘔吐,有嗜睡之情況,於病情穩定後,於門診追蹤治療,於95年12月26日最後一次返診,仍主訴頭痛、頭暈,意識正常,言語正常,四肢活動正常,病患之頭痛頭暈屬主觀症狀,無法評估喪失勞動力之程度,有門諾醫院96年6月1日函一份可參(本院卷29頁),嗣本院再向原告之後就診之慈濟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況,該院函覆稱:病患於初診(95年6月29日)前一個多月車禍頭部外傷後就常發作頭痛,較好發於右部,同時也合併左側眼睛模糊,之後就陸續至本院中醫科針灸及服用中藥共16次,最後一次乃96年6月11日回診治療,頭痛發作頻率較減少,但仍會不定時出現,發作時會影響工作效率及注意力,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慈濟醫院96年7月17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足按(本院卷75、76頁),依上述門諾醫院、慈濟醫院之說明可知,原告於受傷後雖主訴有頭痛現象,惟此乃主觀症狀,發作時固會影響工作效率及注意力,但尚未達於無法工作等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程度,故本院認無法證明原告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其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無依據。
㈣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住院治療,出院後反覆回診,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研究所畢業業,車禍發生前於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漢技術學院畢業,現年23歲,目前無業,惟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上各節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薪俸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及所附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卷26至28、44之1、44之2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6,656元(醫療費用66356+看護費12500+車資7800+精神慰撫金300000=386656)。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25元(000000×80%=30932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先行賠償予原告之醫療等費用37,9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1,425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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