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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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施用第1、2級毒品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即95年7月26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95年11月15日或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等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95年7月26日起至95年8月17│95年11月15日或回溯前96小│││日止│時內│││││├───────┼────────────┼────────────┤│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75號│95年彰簡字第125號││事實審│││││├───┼────────────┼────────────┤││判決│95年12月4日│96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75號│95年度彰簡字第125號││判決│││││├───┼────────────┼────────────┤││判決確│96年1月22日│96年3月2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