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叁、編號肆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叁、編號肆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連續施用毒品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等4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各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及附表編號3、4號部分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1│2│3│4│├───────┼────────────┼────────────┼────────────┼────────────┤│罪名│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竊盜│連續施用毒品││││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1年11月初起至83年2月22│82年2月10日│83年6月21日│83年11月16日│││日止│82年10月13日││││││82年12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2││案號│年度偵字第6169號│年度偵字第1734號│年度偵字第5753號│年度偵字第173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82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83年易字第1858號│83年訴字第1599號││事實審│││││││├───┼────────────┼────────────┼────────────┼────────────┤││判決│83年5月31日│83年5月31日│83年9月9日│83年11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82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83年易字第1858號│83年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決確│83年5月31日│83年5月31日│83年10月14日│83年12月29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1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