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及民事證據聲明狀所載。並補稱:訴外人 劉桂宏 在民國89年1月間向訴外人 陳盛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作為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由訴外人乙○○、 林金花 及原告甲○○擔任保證人,含利息總共由劉桂宏及三位保證人簽發面額各為25,700元之本票36張,並同時簽發面額925,200元之本票1張交付給陳盛泉,借款時陳盛泉詢問我有無土地可供擔保,我就將坐落花蓮縣○○鄉○○○段684、683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及其上建物建號7號、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100之8號房屋(原告丙○○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押在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並交付原告甲○○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後來去設定抵押權我們都不知情。爰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並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因抵押權設定無效,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不動產於89年2月1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25,200元、存續期間自89年1月29日起至89年7月28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手續。
二、被告則以:㈠乙○○於89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號貨車,因乙○○
無自備款,遂以借款方式向被告借貸40萬元,及乙○○前因車禍賠償對造30萬元,亦為被告先前借貸之,二者合計7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點11,分3年36期償還,每期還款25,700元,以上本利合計925,2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並交付發票人為乙○○、林金花、劉桂宏及原告甲○○、面額25,700元之本票36張及面額925,200元之本票1張。
㈡詎乙○○僅於89年3月支付第1期款25,700元後,即未再支付
。被告為訴外人省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省聯公司)之負責人,乙○○之貨車車號00000、KZ711號都靠行在省聯公司。
嗣89年10月間乙○○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車出售,扣除此車靠行期間由被告代墊之稅金、保險、行費等費用,尚餘190,116元,被告遂將之抵銷系爭欠款,90年3月間,乙○○再將車號00000號貨車出售,惟該車之出售款無法抵帳,款項先還給動產擔保人新鑫公司。被告將乙○○靠行期間所欠之一切費用結算,經抵銷後乙○○尚欠被告559,762元。依乙○○所欠之本金加計92年以後年息百分之19點11之利息,合計亦逾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925,200元。原告尚在鈞院對被告提起其他訴訟,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91號,請鈞院查明原告有無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96年8月14日對被告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號事件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異議權,與本件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主張顯然不同,是二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花蓮縣○○鄉○○○段684、683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花蓮縣○○鄉○○○段7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100之8號房屋為原告丙○○所有。上述不動產上均設定登記日期89年2月1日、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925,200元、存續期間自89年1月29日至89年7月28日、債務人甲○○、林金花、乙○○、劉桂宏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真正(本院卷65至7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否屬實?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六、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兩造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此事實,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和解書等,主張其係向新鑫公司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云云,惟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被告否認真正,且原告所提其餘文書如車輛買賣契約書、和解書等,均與其所主張之前述事實無涉,文書之真實性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均未能舉證證明,此外,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非真意之合意,依據前述說明,即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其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自屬無據。
七、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向新鑫公司之負責人陳盛泉借款70萬元云云,另方面又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非陳盛泉),並提出記載「債權人姓名丁○○」之計算表(如本院卷20頁),引用之證物亦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省聯公司總分類帳等,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已有矛盾,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原告所提之計算表乃其自行製作,與其所提省聯公司總分類帳等文書均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就上述私文書之真實性亦無從舉證證明,且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債務,顯見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無從舉證實說,縱依被告自承之事實,認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559,762元,惟加計利息亦逾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925,200元,故原告以債權經清償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稽。原告前述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既均無法證明,則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已經清償等事由請求如其訴之聲明⒈至⒊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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