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二人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離婚)。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三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地上門牌號臺南市○○○街○○○巷○○號建築物為抵押物,為威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作擔保,並切結該房地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嗣因威亮公司未能如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前開貸款,經中國信託於八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抵押物,對前揭房至及土地實施查封拍賣等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0二0號強執執行事件辦理(該房地原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經中興銀行假扣押查封)詎乙○○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毀損中國信託所享有債權之犯意聯絡(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提出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藉以 陳明 丙○○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與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二次,承租前揭房地之三樓每月租金六千元等事由,聲請法院於拍賣前揭房地之公告中就此租賃事項詳加註明,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公務員將「據承租人丙○○具狀陳稱:其向債務人承租,第一次租期是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現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四五00元,押金二0000元,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拍賣公告附表附記欄第五項內,企圖隱匿前揭房地,冀能因而減損買受前揭房地之價值,降低前揭房地遭法院依法拍賣之可能性,以避免受強制執行,顯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及法院查封拍賣公告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出租」、「檢察官偵查本案時,我的前夫丙○○先生身體狀況就已經不好,所以當時檢察官問他答非所問,問非所答,我確實有租他房子,他長久十幾年都租這房子。」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中國信託代理人 吳織松 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被告丙○○之聲明異議狀附乙○○與丙○○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乙○○之切結同意書、擔保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南院執簡字第一一0二0號第二次拍賣通知與公告與停止拍賣公告與載有「據承租人丙○○具狀陳稱:其向債務人承租,第一次租期是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現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四五00元,押金二0000元,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之事項之拍賣事件公告附表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參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人員與債權人中興銀行前往前揭房地執行假扣押查封時,當時債務人即乙○○之母親 莊許秀琴 在場稱:該不動產由債務人自行使用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度執全字第二八0號假扣押事件之查封筆錄影本在卷足憑。顯見當時並無被告乙○○出租該不動產給被告丙○○之事實。其等事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要求本院事執行處登載:「據承租人丙○○具狀陳稱:其向債務人承租,第一次租期是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現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四五00元,押金二0000元,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顯係事後捏造之不實事項。被告 莊秀 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因財產遭查封拍賣,為保家產一時情急而為此違法行為,但未能坦承認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共同被告丙○○部分業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當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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