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賢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賢傑①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②又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2日確定。③又於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
5月18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賢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7時45分許,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故意,由彭賢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名成年男子,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見 許明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趁上開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由該名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車鎖竊取許明仁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嗣經許明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