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成 指定辯護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因被告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之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悟迭次再犯,並考量其患前揭疾病,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1500元、前揭包包及證件等財物,所得財物不多、對被害人 陳瑞智林儀芬 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嚴重,迄今未與被害人陳瑞智、林儀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因此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6月(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則被告上訴意旨仍泛言:「被告父亡母不知去向,因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症,求職不易,平日即靠伯父接濟照料,惟伯父年事已高,對被告之照顧已有未逮,被告為生活之故始一而再行竊,原審未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狀詳予審酌,顯有理由不備」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事由,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即難認有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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