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書略以:被告以「吃要死,吃要死,給狗吃也不給你吃」(臺語)等語辱罵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黃錦春過來搶我的碗不要讓我吃飯,還一邊罵我,我受不了才用碗丟他的臉部等語。於審理時證稱:伊回來的時候,肚子已經很餓了,伊心裡很難過,會不舒服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辱罵行為除已使被害人精神上陷於不快不安外,亦已使被害人心理上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審未能審酌前情,而判決被告此部份行為無罪尚嫌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以行為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始足當之,除應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如辱罵他人之言語僅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 林富源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聽到黃錦春用臺語講這些話,心裡很難過,但內心沒有到達痛苦、恐懼的地步等語。因認被告黃錦春對林富源所為,應屬騷擾之行為,未達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而原審法院於前對林富源所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僅核准被告黃錦春不得對林富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對於證人林富源所聲請核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不予准許,據以認定被告黃錦春所為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有其依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謂被告上開辱罵行為除已使被害人精神上陷於不快不安外,亦已使被害人心理上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核與林富源上開證詞不相符合,是檢察官之上訴形式上雖有敘明理由,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核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