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相對人 陳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8日北消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提供新台幣36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1309號執行案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在案。前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民事判決而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確定,聲請人並於102年3月5日具狀向上開執行法院表明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於102年6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消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2年6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8日北消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8月5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