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毫升168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80號被告李坤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坤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2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龍安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6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適騎腳踏車行經該處之 陳許珠 發生擦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分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因發覺李坤益酒味濃厚,因無法對李坤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乃進而依法委請醫院實施抽血檢測,當場測得李坤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168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坤益於警詢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直換算公式表。
(四)現場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恪遵國家法律規定。猶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成交通安全隱憂之犯罪所生危險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