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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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定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定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定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度易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7日上午8時4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6大隊社后分隊之消防車出入口,以致阻礙該分隊消防車進出動線,該分隊多位消防員及消防員 鍾舜 為見狀後,遂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39條規定,或予以勸說、或以手持具備攝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攝錄其行為方式,予以驅趕,以期移除形成消防車救災動線障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薛定綸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鍾舜為手持用以攝錄影像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舜為執行經前揭法律授權之職務上行為,且使鍾舜為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舜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定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定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鍾舜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蘇紘億賴坤興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821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11、14、41至42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薛定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其明知告訴人鍾舜為為執行勤務之消防人員,且其逕自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揭處所,已造成該分隊消防車出入之阻礙,其所為實已影響公共安全,經該分隊消防員依法勸導,非但拒不配合駛離前揭車輛,猶為本件犯行,未能體認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恣意對消防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茲念其於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尚有悔意,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參酌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且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爰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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