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肆包(鑑定書編號01-1至01-4,驗前總毛重拾肆點陸公克、總淨重拾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孟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確定,該案中除被宣告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5公克、淨重0.3公克)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14.6公克、淨重13.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前總毛重14.61公克、總淨重13.71公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第22至23頁),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於100年11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反面、第30至46頁)。至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1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及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時,所分別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編以編號01-1至01-4及02-1後隨機抽取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就毒品種類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驗前總毛重15.0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0015120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0至55頁),是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被告並自承前揭扣案物均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此部分亦經被告另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理由認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第22至23頁),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僅其中1包(即編號02-1,因前開鑑定書並未就5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故此部分重量以上開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記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為憑),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其餘4包甲基安非他命(即編號01-1至01-4,此部分重量以上開於停車場處執行搜索所記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總毛重14.6公克、總淨重13.7公克為憑,聲請書有關毛重14.61公克、淨重13.71公克均為誤載,應予更正),未經宣告沒收(理由說明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第22至23頁),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陳麗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