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原告順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一明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蔣漢芬
參加人 孫榮晙 (SON,YOUNGJUN)送達代收人 白家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經訴字第1060630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除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103年3月24日以「順路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靴子;鞋用跟;鞋套;童鞋;鞋用防滑器;鞋用金屬配件;鞋用鐵製配件;鞋用接縫滾邊;服裝;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paperplanes新斯達及圖」、第0000000號「AVIATOR及圖」及第0000000號「設計圖」(以下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且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05年12月28日發給核駁第37682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6年6月2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56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並不近似:
⒈據以核駁諸商標之組成與設計如以下:
⑴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paperplanes新斯達及圖」商標係由三部分所組成,分為:
①圖形:藍色雙圈圓形中,內置由藍色線條切割為寓有「紙飛機」設計元素之幾何圖形。
②外文:外文組成之藍色字體「paperplanes」。無論讀
音或字義均可為具一般智識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呼唱,並判別為紙飛機。
③中文:由藍色字體組成之中文「新斯達」,可為具一般智識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呼唱。
⑵據以核駁之第0000000號「AVIATOR及圖」商標,是由兩部分所組成:
①圖形:單圈圓形,內置由藍色線條切割為寓有「紙飛機」設計元素之幾何圖形。
②外文:外文組成之藍色字體「AVIATOR」。
⑶據以核駁之第0000000號「設計圖」商標則是由藍色雙圈
圓形中,內置由藍色線條切割為寓有「紙飛機」設計元素之幾何圖形。
⒉系爭商標是由黑色單圈圓形中,內置黑色線條切割為寓有「戒台上鑲有鑽石」設計元素之幾何圖形,且僅為單純圖形。
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同:
⑴系爭商標僅為單純圖形組成;但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
0號「paperplanes新斯達及圖」商標則由圖形、中文、英文所組成,二者在整體外觀、讀音、觀念上均顯著不同,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故近似程度不高。
⑵系爭商標僅為單純圖形組成;但據以核駁之第0000000號
「AVIATOR及圖」則是由圖形、英文所組成,二者整體外觀、讀音、觀念上均顯著不同,就整體印象而言,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故近似程度不高。
⑶系爭商標是由黑色單圈圓形中,內置黑色線條切割為寓有
「戒台上鑲有鑽石」設計元素之幾何圖形,與據以核駁之第0000000號商標相較,兩者商標圖形顏色不同,且構圖意匠顯有差異。由具普通消費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際,引起消費者誤認之可能性不高,應認兩者近似程度不高。
㈡就商標識別性強弱判斷:
⒈比對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paperplanes新斯達及
圖」商標,及第0000000號「AVIATOR及圖」商標,二者就寓有「紙飛機」設計元素之幾何圖形部分,幾如出一轍;然被告依然核准申請在後之「AVIATOR及圖」,顯見兩商標主要具識別性部分為文字部分;圖形部分之識別性相對薄弱。⒉承上所述,圖形識別性既然相對薄弱,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第0000000號商標兩者均屬識別性薄弱之商標。
㈢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paperplanes新斯達及圖」商標及第0000000號「AVIATOR及圖」,均未使用於實際商品上,故消費者對於上開商標並未熟悉。反觀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則有生產商品對外銷售。故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理應較為熟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尚有依其代表人獨立發想並由原告申請
其他商標共計9項之多,且經取得核准註冊,且亦有向韓國申請商標註冊,同經核准,足證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
㈤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
00000號「順路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申請案為准許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幾何圖形所構成,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上之幾何圖形相較,二者皆為一圓形圖內以線條分割成多個形似箭頭之角形區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靴子;鞋用跟;鞋套;童鞋;鞋用防滑器;鞋用金屬配件;鞋用鐵製配件;鞋用接縫滾邊;服裝;皮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第0000000號「AVIATOR及圖」及第0000000號「設計圖」所指定之「女鞋、男鞋、鞋、皮鞋、運動鞋、布鞋、運動用靴、休閒鞋、鞋底、鞋墊、鞋襯、靴、半筒靴、套鞋、靴用金屬配件、鞋用金屬配件;鞋零售批發」等商品/服務相較,二者商品皆為人體日常互相搭配穿著之服飾,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商品與零售服務所經營之特定商品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諸商標,各係以一圓形圖內以線條分割成多個形似箭頭之角形區塊作為構圖設計,具相當識別性,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高,自易使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㈡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
/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㈢至原告稱系爭商標已在韓國獲准註冊一節,惟查各國消費者
認知、市場交易習性、商標使用情形未盡相同,尚不得以彼例此。復就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等資料觀之,並未提出廣泛使用本件商標之相關發票、銷售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費用、銷售區域、市場占有率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使用,並已廣為消費者所熟悉,且能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加以區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3年3月2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靴子;鞋用跟;鞋套;童鞋;鞋用防滑器;鞋用金屬配件;鞋用鐵製配件;鞋用接縫滾邊;服裝;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10款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而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一步而言,倘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則兩商標間必然存在近似之事實,僅其近似程度之差異不同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整體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
①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查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圓圈內置線條切割為幾何圖形之設計圖案,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服務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另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262、265號行政判例亦同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的功能主要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以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只要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商標係單純由一圓圈內置線條切割為幾何圖形之設計圖所構成;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註冊第0000000號「設計圖」、第0000000號「AVIATOR及圖」及第0000000號「paperplanes新斯達及圖」商標,亦分別由單純圓圈內置線條切割為幾何圖形之設計圖,或再搭外文「AVIATOR」、外文「paperplanes」、中文「新斯達」所共同組成。兩者相較,均由該圓圈內置線條切割為幾何圖形之設計圖,或以該設計圖為字首搭配其他中外文字所組合而成,設計意匠十分相似,整體構圖及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仿。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際,實易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而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靴子;鞋用跟;鞋套;童鞋;鞋用防滑器;鞋用金屬配件;鞋用鐵製配件;鞋用接縫滾邊;服裝;皮帶」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女鞋、男鞋、鞋、皮鞋、運動鞋、布鞋、運動用靴、休閒鞋、鞋底、鞋墊、鞋襯、靴、半筒靴、套鞋、靴用金屬配件、鞋用金屬配件」商品及「鞋零售批發」服務相較,或均為供人體穿著、禦寒或搭配使用之衣服、靴鞋及服飾配件商品,或後者所提供服務之內容即為前者商品之販售,其商品/服務於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服務提供者)行銷場所、消費族群及滿足消費者目的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④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客觀上系爭商標因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已如前述,故實易使相關公眾誤認兩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⑤相關公眾對於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
就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等資料觀之,並未提出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發票、銷售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費用、銷售區域、市場占有率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使用,並已廣為消費者所熟悉,且能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加以區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者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本件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舉另案相關設計圖指定於與系爭商標類似商品/服務
及系爭商標於國外獲准註冊之諸案例,主張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云云。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應視不同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且經核所舉案例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各國家或地區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市場交易情形亦非屬一致,況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自應以我國商標法規及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判斷基準;尚難逕以他案商標註冊案或系爭商標經其他國家或地區核准註冊為由,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六、結論:系爭商標之申請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黃珮茹法官伍偉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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