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雪選任辯護人童兆祥律師
包佩璇律師被告 孔曉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57號),提起上訴,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我們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兩位被告因違反商標法,分別判處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其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都沒有違法或不當,應該予以維持,故依法引用第一審之判決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理由,大致如下:兩位被告先前都有因違反商標法遭判處刑罰的紀錄,且本案經查獲的仿冒商品數量甚多,相關受侵害的商標權人也很多,也沒有跟所有的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因而情節重大。她們兩人藐視法紀,反覆再犯,如未給予適當刑罰矯正,不會有警惕效果,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更適當的刑罰,以彰顯法紀。
三、檢察官的上訴理由,經我們於審理中逐一審酌全案證據及全部情形後,認為都沒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指責被告迄今還沒有跟部分告訴人和解,將此列為原
審量刑過低的理由之一,但和解本身不但需要雙方都有意願,甚至還必須被告有相當的資力,才有可能順利達成。尤其在違反商標法的案件中,因為商標法有以倍數推估損害之規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被告對於違反商標法行為的獲利,即使都拿出來賠償,也未必都能全部填補損害。
此時如果不分青紅皂白地一律歸咎是被告的錯,並不合理。㈡對於刑事處罰量刑而言,和解與否應該主要是納入刑法第57
條第10款的「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來加以考量。本案兩位被告已在原審審理中,與路易威登馬爾惕耶公司(下稱LV公司)、賽玲有限公司瑪寇亞可波商標公司、羅威公司、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取得他們的諒解,很多告訴人在和解契約書中甚至表明請求給予被告林鳳雪緩刑宣告的機會(如原審卷一第100-105頁)。以上所列還沒有達成和解的告訴人,被告也不是都沒有努力。根據林鳳雪辯護人於原審所陳報的資料,林鳳雪也曾經提出賠償LV公司1萬9千歐元,其餘公司各1,500歐元,合計共2萬5千歐元之賠償,以尋求和解的契機(原審卷二第95-96頁,刑事陳報狀被證8)。雖然這樣的金額,我們也認為不足以填補這些告訴人的損害,但這與空口表示無力賠償,或完全不願賠償的態度,已經表現出對於和解賠償、修復損害的真摯努力。
㈢雖然本案查獲的仿冒商品數量眾多,情節比較嚴重,但也是
因為如此,被告就全案的認罪悔過,對於司法資源的有效節約,也有相對比較好的效果。從原審審理的過程,可以看得出來,被告原先對於遭查扣的商品中,是否均為仿品,存有爭執(同上陳報狀第2頁,原審卷二第37頁)。這部分直到我們審理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檢察官的舉證也都僅止於告訴人方面所出具的鑑定報告。但後來因為兩位被告已經全部認罪,檢察官就此也無須再為進一步舉證,有效且妥適地節約國家於此部分之控訴資源的投入。參考比較法上多有要求量刑應參考被告認罪時之情況,如: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第(1)項即規定,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①被告於程序進行中表達認罪之階段;②被告表達認罪時之情況(此項規定並曾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引為論據),本案對於兩位被告之認罪,在量刑上應該給予較大的減輕幅度。
㈣如果無視於兩位被告對於和解的真摯努力,以及她們認罪悔
過對於節省司法資源的貢獻,而只是一味地關注她們先前有的前科紀錄,以及本案查獲仿冒商品的數量眾多,就要給予從重量刑,這不僅違反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包括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的要求,以商標法販賣、持有仿冒品之法定刑度不高的前提下,也將可能造成日後有相同案件時,被告均採取不願認罪,也不願賠償和解之抵制態度,這可能反而導致更不利於商標權人之權益保障。我們確信這樣並不是合乎刑罰目的的量刑裁量。
五、根據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的上訴沒有理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規定,駁回上訴。
六、本案是由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璧庄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伍偉華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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