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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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中攸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為接觸、騷擾、聯絡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凌晨4時許至5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夜店前搭載A女,行駛至新北市○○區○○路A女住處(地址詳卷)前停靠時,竟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際,基於與A女猥褻之犯意,以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及親吻A女嘴巴之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應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廖忠彥 、 趙元簇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偵字第322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19至22、25至26、39至4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1615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趁A女泥醉,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然其為逞私慾,竟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對女性之性自主權毫未尊重,造成A女心理上受有難以回復之創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除當庭給付賠償金10萬元外,另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10萬元予A女,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A女出具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且須兼職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A女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A女復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為保護A女之安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女為接觸、騷擾、聯絡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被告違反上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再者,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