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8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劉文琦 (即方儀之繼承人)
劉軒碩 (即方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儀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剩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儀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剩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方儀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儀於民國94年5月間向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其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方儀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方儀請求償還帳款,而方儀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詎方儀未依約繳款,至109年12月27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358,41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9年12月27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393,525元(其中本金為358,414元、利息為34,211元及違約金900元)帳款未付。而方儀已歿,被告甲○○、乙○○、丙○○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方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93,525元,及其中358,414元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則以:方儀過世後,其繼承人均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公示催告等件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又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查被繼承人方儀於109年6月7日死亡,而甲○○為方儀繼承人之一,並向高雄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案卷查核屬實。然原告未提出其已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方儀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方儀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