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9號

原告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告 葉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林萬益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並有3日不能營業與租金損失共453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林萬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卷第45-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林萬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萬500元,其中拆裝工資3600元、鈑金工茲1400元、烤漆1萬200元、零件1萬5300元,修理日數3天,有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收據、修車證明書在卷(卷第31-33頁、第37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出廠,迄至107年8月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3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12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用後共1萬732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3日,而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修車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存卷可佐(卷第17、37頁),另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故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為4458元【計算式:1,486×3=4,45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779元【計算式:17,321+4,458=21,779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8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5,300×0.438=6,701元;

第二年折舊:(15,300-6,701)×0.438=3,766元;

第三年折舊:(15,300-6,701-3,766)×0.438=2,117元;

第四年折舊:(15,300-6,701-3,766-2,117)×0.438×6/12=

      595元;

折舊後殘值:15,300-6,701-3,766-2,117-595=2,12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