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上訴人 方建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二、七八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方建台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即嫌過重等語。
惟查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偵、審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 陳桂玉 、被害人 李同鉗 、告訴人 李長億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職員 楊志祥 、告訴人 陳惠芳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農會)職員 陳耀明 、被害人 李龍興 之證述,及卷附偽造之大安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偽以李龍興之名義與李同鉗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偽造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真正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李同鉗國民身分證、真正之李同鉗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李長億國民身分證、真正之李長億國民身分證、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人李長億之營運計劃書及建築物石材照片、保證人資料表、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同一關係人」資料表、中國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客戶服務基本資料表、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李同鉗開戶印鑑暨簽名留存單、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偽造之李同鉗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李長億開戶印鑑暨簽名留存單、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偽造之李長億國民身分證影本、億同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印鑑暨簽名留存單、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李長億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李同鉗華南銀行保證人資料、李同鉗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李長億華南銀行保證人資料、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申請書暨簽收聯、委任書、香港商凌霸電子有限公司名片、偽造之信義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偽以李龍興名義與告訴人陳惠芳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共犯陳桂玉之真正照片、共犯陳桂玉與陳惠芳之照片所合成之照片、偽造之陳惠芳國民身分證、真正之陳惠芳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李龍興駕駛執照、凱達森公司名片、經濟部函附之凱達森公司認許表、士林農會函附之偽以陳惠芳名義貸款之士林農會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管理約定條款、個人資料表、收入與償還來源說明書、偽以陳惠芳及李龍興名義領取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及四十九萬元之取款憑條、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書及偽造之李龍興及陳惠芳國民身分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信義區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信義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犯陳桂玉手抄筆記、士林農會委託聯部代理收付款及提款密碼啟用、變更、停用、其他約定申請書、印鑑卡、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簽收聯、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犯行之論據。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偽造公印文罪刑;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次查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徒謂:原判決之量刑有誤等語,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上開偽造公印文等重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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