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廷因犯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檢察官聲請書關於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漏載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無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受刑人黃文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96年10月26日│98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214、27194│字第20067號│││、2904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875號│629號││審├──────┼────────┼────────┤││判決日期│98年6月4日│100年5月1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5944號│629號││判├──────┼────────┼────────┤││判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15日│100年6月12日││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桃園地檢100年度│││字第15571號│執字第98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