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告人 蘇德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支持抗告人之請求,而相對人未加以辯駁應視同自認之事證,未為審理、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應無徵收裁判費之理。而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裁判費應待上訴法院裁定後再行補正。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應扣除其同意免付之部分,始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請求確認該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金額,並請求代位履約責任賠償,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後者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須併計其價額,故本件不應徵收裁判費。況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僅已付之車位自備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而該車位之拍定金額僅69萬元,其中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36,000元並應扣除,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2,900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62號、98年度臺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
100年6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訂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相符,抗告人主張第二審裁判費應待第二審法院裁定後再行補正,容有誤會。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就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為審理、調查,僅涉及抗告人之上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正裁判費程序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
㈡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記載:「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執行處北院木司執子字第28805號執行案所申報之金額,應合理查核確認。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2萬元及以85年相對人牌告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18年之複利利息」,然其係就原法院依相對人所執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其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
0、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0,供作車位使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凡此,亦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90號裁定為同一認定確定,抗告人主張其所受利益僅已繳納之自備款42萬元,未考量上開土地實際交易價額及其因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難謂可採。茲上開土地經原法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額合計702,900元(345,180+357,720=702,900),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並據此數額計算抗告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核屬允洽,尚無違誤。至上開土地嗣以69萬元拍定,固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執行處10
0年5月30日北院木99司執子字第28805號函及分配表為憑,然所謂之69萬元係上開土地100年4月間拍定時之交易價額,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不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屬當然。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2,
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