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70號抗告人 林俊宏 法定代理人 張淑豐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珮瑗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 陸佰玖 拾肆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調訴字第2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干,並不相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4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原法院99年度他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及第三人 林洪麗林菀茜 、林芷伶、 林宜貞林佳慶 等6人(下稱林洪麗等6人)予以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可稽,並經本院向原執行法院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相對人等(即林洪麗等6人)願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同上街
55號1樓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抗告人負有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義務,足見相對人就系爭增建物之存否具有利害關係。又抗告人已於100年6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原法院100年調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可稽,依其起訴狀內容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或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是相對人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增建物(見上開執行卷影本第18頁),難謂抗告人無因而受損害之虞。況系爭增建物倘經原執行法院予以拆除,顯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拆除系爭違建物所受損害,依首開說明,應為其無法即時利用系爭增建物所佔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參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9.3平方公尺,有原執行法院委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上開執行卷影本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另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萬5,836元,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52/10000,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上開執行卷影本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並預估上開宣告調解無效訴訟進行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約需時4年4個月(即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等情,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5萬3,694元【計算式:59.3(平方公尺)×252/10000×16萬5,836元×5%×13/3(年)=5萬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上開金額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是原法院僅以上開53號1樓建物登記為第三人林洪麗所有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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