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瑞永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瑞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為警查獲,其尿液經檢體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林瑞永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被告林瑞永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7月20日,於89年2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顯然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被告為警採尿前一晚於酒店消費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且事後被告每週均固定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採尿檢驗,結果均無安非他命反應,足認被告並無成癮症,無再吸食毒品之虞等語。惟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㈡本件被告前開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究係誤食或故意食用,並不影響其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是否具有成癮性,應經觀察、勒戒後由專業機構予以判斷認定,非可由被告憑個人主觀斷定,是被告抗告仍執上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