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睿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民國100年7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睿祥(下稱抗告人)並無使用毒品之習慣,但因任酒店幹部工作,須進包廂與客人招呼飲酒,恐係酒杯中有殘留毒品所致。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父親截肢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母親患癌症需化療,均無工作能力,家中家計由抗告人一肩扛起,抗告人之收入亦僅使家中勉持度日,故抗告人時無法被送勒戒,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訊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其於100年5月17日0時42分許為警查獲並由抗告人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072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尿液採樣書、鑑定人結文、台灣尖端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第26、34至37頁)。按「施用MDMA後3天內,有是用劑量之65%以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0%以其他代謝物MDA排出。一般施用MDMA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1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釋、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明確。又「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釋明確,亦即前開台灣尖端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足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及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要屬飾卸之詞,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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