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 陳冠伶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8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若執行法院尚未為任何之強制執行行為或命令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經查:
㈠、按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硫磺子坪小段第3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6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其債權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為拍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先後定2次拍賣期日均無人應買,乃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公告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者,得於同年3月4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嗣經第三人 徐錦美 (下稱徐錦美)於同年3月9日具狀願以原定拍賣條件即以拍賣最低價格新台幣126萬5000元應買;司法事務官乃函詢抗告人是否同意徐錦美應買,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公告、民事聲明應買狀、執行法院100年3月9日基院義99 司執儉 字第18818號函、民事聲明狀可稽(見司執卷第65頁、第73至74頁、第77頁);堪認司法事務官僅係就徐錦美應買系爭不動產之事,詢問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意見而已,尚未就徐錦美應買系爭不動產為准許之處分。故抗告人於司法事務官為准許徐錦美應買系爭不動產之前,顯無因此而受有不利益之情事,依法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㈢、是以,司法事務官既尚未就徐錦美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系爭不動產為准許處分之前,抗告人本即不得聲明異議,卻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雖對前開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原法院仍予以維持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㈣、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不動產價格業已上漲,司法事務官即不應為前開應買之公告為由,主張原裁定駁回伊異議為不當云云。但如前所陳,司法事務官既尚未為准許徐錦美就系爭不動產為應買之處分前,抗告人本即不得聲明異議,卻具狀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仍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前開裁定之異議,併敘明就前開抗告意旨無庸予以實體審究,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價格業已上漲,司法事務官即不應為前開應買之公告為由,主張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不當云云,並無可取。
㈤、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尚未作出是否准許徐錦美就系爭不動產為應買之處分前,抗告人本即不得聲明異議,雖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