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委請原告修建鐵皮屋
,原告共搭蓋了2間鐵皮屋,以坪數計算費用,第1間即96年
6月23日之估價單所示,總金額為297,150元,被告給付295
,000元,被告所提出之尾款19萬元之收據,即為此部分之費
用;第2間即96年8月2日之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232,950元,
被告僅給付122,000元,另施作2道鐵門(即鐵捲門與內部銅
門)費用28,000元,總計尚積欠138,950元,為此本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蓋鐵皮屋之費用被告已給付40多萬,結帳當日即
已付清,二間鐵皮屋係一次估價結帳,鐵門部分亦包含在內
,並未另施作二道鐵門,被告僅承認支付命令所附即96年8
月2日之估價單,其他估價單係原告偽造,被告不承認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修
建費用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
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96年8月2日之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重覆開立鐵
捲門及銅化門之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已
清償全部費用云云,惟查96年8月2日估價單之品名並未包括
鐵捲門及銅化門,而銅化門估價單所載日期則為同年月30日
,顯見鐵捲門及銅化門部分均為嗣後追加施作之項目,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又查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僅足以證明已清償
96年6月23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即第一間鐵皮屋之
費用,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無法提出清償
本件系爭欠款之證據,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故原告之主張
可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3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