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載。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5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路○○○○巷○○號5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5月26日上午8時25分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將被告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86公克,驗餘淨重0.2368公克)、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5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定,認係透明結晶,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8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1201號毒偵卷】第56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洵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1201號毒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暨重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驗前淨重0.2386公克,驗│││非他命暨外包裝袋│餘淨重0.2368公克)│├──┼────────┼──────────────┤│二│殘渣袋│3個│├──┼────────┼──────────────┤│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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