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乙○○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杜立詩 即美麗屋企業社即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立詩即美麗屋企業社、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命被告甲○○及杜立詩即美麗屋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939元,及被告甲○○自95年12月6日起,被告杜立詩即美麗屋企業社自96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668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杜立詩即美麗屋企業社連帶負擔19%,被告甲○○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8%,餘由上訴人甲○○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98年度他字第5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訴訟費用│83,170元││├──┼────────┼─────────┼────┤│二│訴訟費用│25,705元│已由上訴│││││人支付。│├──┴────────┼─────────┴────┤│總計│108,875元│├───────────┼──────────────┤│原告即被上訴人乙○○應│66,536元││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一│83170×80%=66,536元││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被告即上訴人杜立詩即美│15,802元││麗屋企業社、甲○○應連│83170×19%=15,802元││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九)││├───────────┼──────────────┤│被告甲○○應負擔之訴訟│832元││費用額(第一審訴訟費用│83171×1%=832││之百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