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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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太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韋碧霞 代理人 劉興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下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6日下午5時1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士林官邸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天異議人代理人劉興宗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看到現場在最外側車道邊繪設有1條紅線,距離路邊人行道緣石約有2公尺寬,異議人代理人誤認此僅限制駕駛人不得將車輛停放在該紅線之左側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而代表可將車輛停在該紅線與緣石間之空間,故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經舉發後始發現該處路邊緣石處亦繪設有紅線,惟臺北市交通工程管制處不應在該路段重覆繪設紅線,造成駕駛人混淆,本件舉發顯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決議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舉發現場確於緣石處及道路上各繪設有一條代表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既仍將車輛違規停放該處,自推定為有過失;至異議人雖稱其當時未注意到緣石處紅線等語,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該緣石處之紅色標線顏色甚為鮮明,且長度擴及異議人停車位置之前後,亦未受其他障礙物遮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違規情事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受處罰。
㈡異議人雖辯以因該處最外側車道邊有壹條紅線,其就以為是
限制不能停車在該紅線左側影響車道行車安全,而可以把車停在紅線右側靠近人行道處,依照常理同一條路不可能一邊同時有二條紅線,所以才把車停在那邊,後來其也有打電話到交通管制工程處詢問,他們說是他們不對,其認為是行政疏失云云,惟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禁止臨時停車線本得繪設於平面道路或道路緣石上,而本案在路面上繪設之紅線,距離道路邊緣約2公尺,而較上開規定之30公分為寬之事實,固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臺北市交通工程管制處98年2月2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830803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參,惟查實務上將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繪設於路面上,並非少見,衡情一般駕駛人若已見路面繪設有紅線,即應知悉代表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縱如異議人所稱因本案路面紅線與道路邊緣間之空間過大,誤認該空間可停車,於停妥車輛下車後亦應再次確認路邊緣石處是否亦設有紅線,以免違規,始合常情,況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開地點在平面車道上所繪之紅線距離路面邊緣過遠而有所瑕疵,本件既已於緣石處繪有明顯紅線,異議人疏未注意,過失程度甚大,衡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難置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之
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百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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