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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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13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含袋重拾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包(淨重貳點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
97年5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30包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許,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0包,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3友人住處內,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7公克、純質淨重0.95公克,空包裝袋重8.37公克),有該局98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1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驗餘淨重
1.916公克),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另辯稱有供出海洛因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本件查獲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惟二機關均答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但現尚未查獲,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月28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0128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7日中檢 輝忠 98偵21650號函存卷可憑,是本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好,且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復持有毒品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所生危害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淨重2.77公克,含包裝袋3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916公克,含包裝袋3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2次為警查獲,第1次查獲30包,第2次查獲1包,惟警送驗時同時將31包送驗,且未分別註明,致法務部調查局一同就31包鑑定,使本院無法分辨第1次查獲時30包海洛因及第2次查獲時海洛因1包分別之淨重為多少,故本件於分別論罪時,扣案之30包海洛因及1包海洛因均以警初步鑑驗報告單上所載之含袋重為準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於定應執行刑時,始以扣案31包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之淨重諭知沒收銷燬。
另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燬,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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