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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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二線梗枋段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舉發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改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裁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400元整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對於北市警交大字第AHI300
383號案為申訴後,即因返回臺中眷村老家照顧多病家母,未在臺北居住,而未收該案之後續通知而未於期限內到案。另異議人係單獨居住臺北,未有其他同居人可通知。據此,異議人未到案應屬不可歸責。又異議人並未收到駕照到期更換通知單、駕照註銷通知單,且本人最近一次違規亦已繳清結案,足證異議人並無逃避前違規案,況且該案僅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緩,異議人亦無逃避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舉發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改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裁處,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異議人對曾遭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亦不否認,應為屬實。
㈡另異議人前於92年4月18日9時40分許,駕駛另輛8C-9147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製單開立單號為AHI300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因未於92年6月19日前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製成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於92年8月18日簽收無誤。後因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到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於94年10月4日易處逕行註銷駕照1年,且需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單號為AHI300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AHI300383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4398900號函文1紙在卷可查。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於94年10月4日易處逕行註銷駕照1年,且需重新考領駕照,並無不合。
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時,確屬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事實,甚屬明確。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北市警交大字第AHI30038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惟異議人確已收受北市警交大字第AHI300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觀卷附之單號為AHI300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即明,是異議人前述所辯,恐有違誤。至異議人之駕照既已因前述原因逕行註銷,即不生駕照到期而需通知更換之情,故異議人前述所辯,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8,4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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